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576****。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刘某某驾驶贵F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非法营运,从贵阳市往毕节市普宜镇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广成线1519公里加950米处,碰撞道路右侧驾驶金福牌125cc型二轮摩托车的章某某,造章某某受伤,贵FT****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并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刘某某主动到八堡派出所投案。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7万元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垫付被害人抢救费用20000.00元,被害人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安某某费40000.00元,在被害人安某某后,刘某某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41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陪同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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