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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刘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N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乡**街南段加油站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何某某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系复合型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的伤为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及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10 、120 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7月3日、7月18日,刘某某分别与杨某某的家人及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杨某某家人及何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0元、35100元,杨某某家人及何某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10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调解书、谅解书。经审查以上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10 、120 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已赔偿受害方损失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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