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1********,壮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桂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线由宜州市方向往罗城县方向行驶,当日07时20分, 刘某某驾驶桂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村**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桂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吴某某经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09日死亡。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及打120急救电话把吴某某送医院抢救。2016年12月20日,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8178.67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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