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C*****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射埠镇白水村道路由白水村往旺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射埠镇白水村罗塘组地段时,与路边行人何**(殁年3岁)相撞,造成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同车朋友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经湘潭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70000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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