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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1********,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市**院**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栋**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博,湖南维楚(湘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9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五路由板塘铺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板五路与双拥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由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6日,被害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2月4日,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2月10日,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事故前湘C*****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35.6km/h,狮龙牌二轮电动车行驶速度为28.6km/h;湘C*****小型轿车及狮龙牌二轮电动车的痕迹,系湘C*****小型轿车车体前部左侧与狮龙牌二轮电动车车体右侧后部碰撞形成。

2020年2月1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24.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对其涉嫌交通肇事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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