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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澧县**镇**综合批发大市场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6岁)和刘某丙(7岁)、刘某丁(10岁)在旁边玩耍,且身边没有监护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没有向陈某某等3人告知安全防范措施,在驾车前行过程中,适逢刘某丙推着坐在四轮滑板上的被害人陈某某从小车车身右侧推到车前,从而将被害人陈某某撞倒,被害人陈某某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16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应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7.5万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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