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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县,住**县**镇**村**坪*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东阳市到义乌市***街道,同日6时59分,其驾车自东往西途**线义乌市***街道**村地段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限速60km/h,经鉴定车速为61~64km/h),碰撞自西向东在路肩上推人力三轮车行走的周某某及道路交通标志杆,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标志杆部分损坏,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车祸致严重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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