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汉族,户籍所在地大余县****,系本案死者。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桥车沿323国道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至*****路段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搭乘黄某某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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