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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3时50分许,毛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红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屯镇党村路段时,与行人殷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殷某某倒地受伤,约5分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号(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滕州市红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从倒地的殷某某身上轧过,致殷某某受伤,后120救护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宣布殷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殷某某系因碰摔碾轧致颅脑损伤、双下肢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中事故一毛某某负主要责任,殷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责任,殷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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