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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肥城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新城街道办事处**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辛某碰撞肇事,致辛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辛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方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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