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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21997********,汉族,山西某某某某学院**,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乡**村**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张记、曹李娟,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凌晨0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校实习期间,疲劳驾驶晋M****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667Km+350m处时,与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晋K****8(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晋M****2号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晋M****2号车乘车人宋某某(刘某某同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 陈某某、陈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勘查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属在校**,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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