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62********,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农场宿舍**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经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粤KP9****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车在S284线化州市播扬镇**烟花店门前路段休息,后在行车起步时碾压上坐在粤KP9****号大型普通客车前方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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