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黑H****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12公里6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追撞道路左侧隔离护栏上,致使同乘被害人徐某某(女,63岁)被甩出车外(徐某某系刘秋红母亲),徐某某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交通肇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工作、认罪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悔罪书、不起诉申请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或者拘役等轻刑处罚,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工作、认罪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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