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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魏某某、胡某某)从寻乌县**镇**村**小组出发,往寻乌县**镇**村**小组的果山上行驶。当日8时30分许,途径寻乌县**镇**村**小组一邻崖路段时摔倒在路坎下,造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害人魏某某、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且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是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根本原因,应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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