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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19线汉寿县**镇***社区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经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死者近亲属损失人民币7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等;2.证人连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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