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乡**村**组,现住耒阳市**街道**组**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自购的湘******轻型普通货车空载从耒阳市**路***号门面前倒车至**上时,货厢撞倒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后,左后轮胎从陈某乙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陈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2020年4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乙符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肺挫裂伤,肺部感染,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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