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1********,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3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桂******轿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2)2019年2月13日,被害人近亲属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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