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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蒙K****5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抢风岭隧道内时,与抢风岭隧道内机电槽发生碰撞,造成蒙K****5号车辆与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蒙K****5号车辆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刘某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第1462131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乘车人刘某乙、刘某丙均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之子;事发后,刘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现场主动报案,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本案死者系其亲生儿子,其妻子王某某已对其进行了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甲依法成立自首。故可以对刘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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