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瑞金**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赣B*****小型轿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赣B*****小型轿车搭乘刘某丙沿206国道由壬田镇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刘某甲驾驶超速行驶的赣B*****小车行驶至206国道1974km+500m瑞金市叶坪乡“金叶宾馆”门口路段时(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速度为77.8-86.4km/h,该路段限速60km/h),遇被害人刘某乙在人行横道内由左往右步行横过道路,赣B*****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9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补偿刘某乙家属人道主义帮助款13万元,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刘某乙家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主动到交管大队接受处理,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刘某甲虽具有超速情形,但交管大队已因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刘某甲是专职货车司机,对其作相对不起诉有利于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也符合本院《不起诉工作标准化暂行规定》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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