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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9时35分,刘某某驾驶豫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乡**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积极拨打120、122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5月28日事故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死者家属王某甲、王某乙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刘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经复核,现经济赔偿款(608000+25000元)全部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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