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清河乡房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R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方唐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唐240省道社旗县李店镇青台街路段时,与步行的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豫RQ****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送被害人郭某某及家属去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伤者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郭某某系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1月17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与刘某某近亲属刘某于2020年3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方自愿赔偿郭某某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损失529534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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