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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工作人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4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B*****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龙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锅店门前处将行人刘某某撞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潭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与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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