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2020年11月25日,我院举行了由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代表参加的公开听证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7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超速行驶且妨碍被放行直行车辆通行,造成小型轿车右侧与由薛某甲驾驶的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事故造成薛某甲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直接物损为共计人民币2540元。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超速行驶且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薛某乙、陆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等,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等。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死因、发生事故车辆的性能、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的鉴定情况等。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物损。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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