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皖S****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康到宁波,途经大永线3km+900m(本市南马镇花园工业区)路段时刮碰路上行人马某甲,致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并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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