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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29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甘G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泽县Y193线3KM+17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道路西侧步行的临泽县**镇**村**社**号居民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结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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