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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农场**分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1日17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福鑫达牌电动三轮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S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先锋毕格村白拉牛社利源饭店门口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石某某驾驶的蒙A*****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乘车人袁某甲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三轮车乘车人袁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路人蒙占清报警,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接警后派出民警赶赴现场处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直在现场配合调查,后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逆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石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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