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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镇**路**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0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渝CES***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王某某,从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方向经石平路往平坦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石平路2KM+700M处,与前方从石子场镇方向往石子镇上板村1组方向左转弯行驶、由邹某某驾驶的本人所属无号牌荣跃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后渝CES***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跌入道路左侧农地内,造成王某某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邹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刘某某驾车在交叉路口超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一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王某某亲属的书面谅解,王某某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并具有罪行较轻、自首、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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