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90********,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国家能源集团准能公司**,现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河滨里16号楼2单元301号(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雪梅里15号楼3单元12号)。因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2020年4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罚款二百元。因超速行驶,2020年4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罚款二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蒙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3Km+68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董某某驾驶的晋H**晋H**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蒙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乙、被害人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30日,被害人鲁某某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已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鲁某某系亲属关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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