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性别: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6********,仡佬族,大专文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载申某甲、谢某某、申某乙从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丰乐街上安家溪路口驶出,左转进入凤鹿线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驶至丰乐街与凤鹿线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安某某驾驶的从务川县城往凤冈县方向行驶的贵A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申某甲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乘车人谢某某及申某乙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现场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甲符合交通肇事损伤致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民警到来前未离开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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