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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街**楼**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K****),后座乘坐被害人王某某(女,51岁,北京市人)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公里+200米处,从道路左侧超车时与邓某某驾驶的“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AE****)相触,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京BK****)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20公里+200米处,从道路左侧同侧超车时与邓某某(男,50岁,北京市人)驾驶的“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京AE****)相撞,导致摩托车倒地,摩托车后座的乘车人王某某(女,殁年51岁,北京市人)当场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至昌平交通支队事故科。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首、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并得到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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