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6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停靠于本市海淀区**路“支44路观林园小区东门”公交车站前,适有被害人屈某某(女,殁年52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刘某某打开车门致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屈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时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害人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站****内停车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为全部责任,屈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屈某某亲属人民币280万元,屈某某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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