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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C*****号“发现”牌小型越野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1公里加82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任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任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赔偿款806641.50元,谅解刘某某。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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