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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昌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B****2号“一汽”牌小型轿车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业小区驶出,右转弯准备进入吉孤公路时将行人马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颈椎横断骨折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0,2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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