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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5********,汉族,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刘某某驾驶川Z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西坝方向沿车福路往石麟方向行驶,08时许,当车行驶至车福路西坝镇建新村6组路段处,与同向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川L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20日,被害人亲属向刘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获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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