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县检诉刑不诉〔2016〕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25211989********,汉族,宜宾县人,大专文化,屏山县**局合同工,住宜宾县高场镇**小区**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由高场往屏山方向沿宜屏快速通道行驶至20Km+2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赔付被害人曾某某家属现金7万元,保险公司赔付24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刘某甲的谅解书,恳请检察机关不追究刘某甲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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