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生于195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57********,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文盲,绿化工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科学城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碰撞,导致刘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4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介于21km/h-22km/h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在支付丧葬费、医疗费共计63,132元外,另支付赔偿费用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治疗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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