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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蜀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挂)从蓬溪县红江镇小坝子砂石厂内向红江镇临江街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蓬溪县红江镇小坝子砂石厂内磅秤处左转弯时,将公路上的行人甘某某挂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由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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