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都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现住彭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张某某于2006年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但其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2020年9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号牌为川A*****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张某某,沿G4217蓉昌高速公路都汶段由汶川至成都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许,刘某甲驾车行驶至G4217蓉昌高速都汶段44KM+600M路段时,该车车头撞击由袁某某驾驶的川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J****挂“锣响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客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六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刘某甲之前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某虽登记离婚但其后仍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尚有婚生未成年子女需抚养,案发后亦取得被害人袁某某及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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