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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为****病,于2019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B****B号小型桥车沿普兰店区皮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3km+496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致车辆损坏,刘某甲及辽B****B号小型桥车乘车人邹某某、刘某乙受伤,刘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刘某乙无责任。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肇事后,刘某甲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为其儿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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