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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蒙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津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青道交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沿西青道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中部与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右侧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刑事处罚记录,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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