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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组,住威宁自治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07时30分许,贵州省威宁县**镇**村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线4公里加50米(小地名:***)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威宁县**镇**村驾驶人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安某某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日,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第52242712019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安某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威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事发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5条相关要求,间接视野装置不符合GB15084-2013《机动车辆间接视野装置性能和安装要求》60102条相关要求。该车的左前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接触可以成立;该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碰撞时两车行驶方向夹角近乎0度(两车处于同向平行状态)可以成立。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信号装置事故前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转向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2条相关要求。

2019年9月1日安某某妻子陆某收到威宁县浩鸿汽车有限公司交来的事故死者安某某安葬费120000元。2019年11月2日收到平安保险公司剩余赔偿款516500元。2019年10月29日收到刘某某的赔偿费56000元。陆某、禄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予以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面申请不追究嫌疑人刘某某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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