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宁A****N号小型轿车沿金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碰撞,致使四轮拖拉机又与前方白某某停放的宁A****8号轻型栏板货车碰撞,造成刘某某、白某某受伤,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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