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4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0时35分许,在安丘**路**镇庵上十字路口以北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周某某)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躲避刘某某停在路边的鲁******号货车,与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安某某驾驶鲁******(鲁*****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死亡,车辆等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系其妻子,已取得其子女的谅解,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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