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寿县**镇**街道**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8时16分,刘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丰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安丰镇东街天润发超市门前路段处因未仔细观察,其车辆货箱前部加装处将道路上方线缆刮落掉。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立即报警,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驾车驶离现场。同日8时44分,石某甲驾驶皖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丰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处因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刮到悬挂于空中的线缆,被刮动的线缆带动掉落的线缆将路上行人石某乙绊倒摔伤,石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11月21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石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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