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成武县司法局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6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鲁******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疏港路范庄路口处时,因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且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白某某和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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