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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06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拉其父亲去郓城县人民医院就医,沿郓城县华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大汽修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某乙当场死亡。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1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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