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号码341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昆阳镇方向驶往龙港市方向。当日13时37分许,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平鳌路与昆鳌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角碰撞右侧同向直行由林某某驾驶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PY******电动自行车,继而碾压电动自行车及林某某身体,造成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遭受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被害人林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由被害人家属领取外,刘某某额外支付12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说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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