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205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乡**2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D*****号凯翼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梅园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3日死亡。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并发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而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对杨某甲的近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110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扬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399号;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刘某某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对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3、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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