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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四川省广安市某某企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安置房**栋**号,驾驶证准驾车型B2D。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2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X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出发沿省道304线(邻遂路)往广安市城区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20KM荣达汽修厂门口处右转弯进入汽修厂时,因观察不力,该车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川X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致周某某和乘坐川XN****号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经治疗于2019年3月14日出院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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