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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区**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粤A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宣星村往龙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宣星村村道(Y556线3km+46m)时,碰撞前方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乙,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被送医院进行救治,于2020年5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与自身存在的缺血性脑病共同作用导致大脑、脑干软化灶形成引起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占死亡原因参与度41%-60%。经调查认定: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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